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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0万元担保女儿留学被判缓刑

http://www.canachieve.com.cn 发布日期:2009-08-25

本报讯证券公司一营业部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,将60万元公款存进女儿的账户,作为女儿出国留学的资金证明。日前,渝中区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,缓刑3年。

据检方指控,2001年7月31日,禄某利用担任西南证券公司上海定西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职务之便,私自决定将西南证券公司自有资金100万余元转存入母亲账户用于炒股。次年6月26日,禄某才把这笔钱及利息部分归还公司。

2001年11月,禄某擅自将公司的60万元取出,以女儿的名义存入银行,作为其出国留学的资金证明。直到2003年3月,他才把这笔钱及利息部分归还单位。

面对指控,禄某并不认可。他在法庭上为自己辩解说,划入母亲账户炒股的100万元是“正常的借用”,而非挪用。他说,那100万元本来就是借给营业部客户炒股用的,况且动用这笔钱时,经过营业部副经理审核,也支付了融资收入。至于把公司的60万元作为女儿的出国资金证明,也是与营业部副经理商量后决定的。他表示,存单和密码都在副经理手中,自己不可能实际动用或占有这笔钱。

渝中区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,禄某是证券公司下属营业部总经理,具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身份,在工作中具有监管资金划转及控制资金运作的职责权限。禄某正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,私自决定将本单位自有资金60万元取出,供其女儿作为资金担保证明使用,且超过3个月未归还,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。最终,法院认为禄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,作出上述判决。律师说法

合纵律师事务所的肖勇律师称,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,公司、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,数额较大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,或未超过三个月,但数额较大、进行营利活动,或非法活动的即构成挪用资金罪。同时,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还明确规定: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,依照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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